新公司法较修订前而言,加大了可诉性。但是,实体上赋予的权利缺乏程序回应,虽然诉权问题解决了,但在实现诉权、保障实体权利的诉讼过程中遭遇了障碍和困难。
新公司法中有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上无相应程序。
如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案件,显然不属于普通程序审理的范畴,但目前无相应的特别程序可以适用,这直接影响了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权益、解决纠纷的效果。
另外,许多案件的诉讼主体难以确定。如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的被告是公司还是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是原告还是第三人?申请司法解散公司应以股东还是公司为被告?等等。
另处,对于司法解散公司应按普通诉讼程序还是特别程序审理、知情权诉讼应以判决抑或裁定形式作出等均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