宥于历史条件,1994年的公司法主要是作为一部公司组织法而存在,其行政管理和组织引导色彩浓厚,司法裁判明显不足。新公司法虽然大大增强了法律规范的可诉性设计,但受我国长期以来“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针的影响,相关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和简单,对于众多现实情形无法涵盖。
更为关键的是,在我国当前的立法环境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往往是审理案件中操作性极强的规范,目前大多数民商事纠纷也都是依赖司法解释而得以顺利处理,但关于公司诉讼纠纷的司法解释却至今缺位。
以上种种原因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无法可依现象、裁判依据明显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