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采取原则禁止、允许例外的态度。《担保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首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而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这是由于保证主体的不合格而造成的。其次,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经企业法人的授权,但其超出了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其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也就是说此类保证合同只是部分无效,而非当然的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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