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只能按照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范围进行赔偿,通常认为包括以下内容:
(1) 生活补助费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以参考的另一依据是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2) 伤残用具费赔偿。
(3) 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
比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 精神慰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