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介绍,1999年2月6日,原告取得了便携式安全警示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便携式安全警示器,由透明壳体、开关和电池、固定在壳内的发光体支架和发光体组成。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大批量生产同样的便携式安全警示器,并在北京地区销售。
原告诉称,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二者没有实质性的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这种技术手段上的变换,被告生产的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在答辩中称,在原告专利申请前,与该专利几乎相同的技术在日本国内公开的“实开平5-68002号公报”上已经载明,该公报记载几乎全部满足原告专利说明和权利要求的各要素。同时,该产品在70-80年代已在日本、欧美、韩国等国广泛使用。此外,原告专利申请前,已有人申请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已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献中。因此,该专利可认为无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告提出,答辩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被告提请的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请求,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发表相关意见,此案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