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银川宁湘和利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的“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原宁湘和利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安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改性震源药柱”专利权,后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
2002年,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专利权人安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安某向其转让“改性震源药柱”生产技术,允许其自行组织生产并在西北地区销售专利产品“改性震源药柱”。
2004年初,银川宁湘和利化工有限公司发现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过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遂将宁夏天长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改性震源药柱”申请专利在后,且其实施有赖于热合方式固定连接及筒体用连接件螺纹连接技术。而该技术正是“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受专利法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为在先的核心专利,“改性震源药柱”为外围专利。但被告并未要求外围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强制许可,就在实施外围专利的同时也实施了核心专利,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2005年1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天长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可拆卸增压型震源药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天长公司赔偿原告宁湘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知识产权报记者彭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