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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奶”权利的法律救济

http://www.lvsh.net  永信律师网  2005-11-24   

  2月19日,28岁的“二奶”于某愤然到重庆市妇联状告包她的50多岁的陈某:陈某包了她,两人生了个孩子。谁知,陈某趁她在外地时,又包了“三奶”。陈某与她分居,不再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还经常威胁恐吓她。她没有工作,儿子怎么抚养?(2003年2月20日《重庆经济报》)

  法律应如何对待“二奶”的权利救济请求?

  笔者认为:“二奶”在道德范畴内所受到的责难不应成为法律拒绝维护其合法权利的借口,尽管这样的借口似乎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但却有悖于法律的平等原则。陈杰人先生有一句话可以回答这样的问题:“法律不仅是保护善良人的法律,也是保护违法人的法律。……对于任何违法者或者具有不良记录的人而言,法律更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他们的权益往往容易受到歧视,往往容易被公权机关忽略。”(《法律与生活》2003年1月上期,《“反对发放安全套”的伪道德》)

  对于一项具体的权利,法律的否定态度通常体现为二种方式:主动限制或拒绝救济。主动限制一般源于违法行为而导致的法律责任,“二奶”确实令人厌恶,这样的道德判断显而易见,但是在这样的道德规范上升为具体的法律之前,这也仅仅是一种公众情感与社会舆论,它不会给“二奶”带来任何强制性的法律责任。拒绝救济一般是由于时效届满或缺少其它法定救济条件,例如,一项基于合同债权由于合同的无效会导致该债权的法律救济请求被驳回。对于“二奶”权利的法律救济请求,我们必须对照相关法定条件进行具体分析,其中可能导致法律拒绝救济的情况主要有:由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而导致财产赠予行为无效;由于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利益而导致的双方约定无效;由于损害公序良俗而导致的民事行为无效。法律之所以拒绝救济上述情形的权利是由于权利本身的瑕疵,而非源于道德对“二奶”的制裁,所以说,法律当然有责任充分救济“二奶”的合法权利。

  有一种观点认为:“二奶”行为的本身即有违公序良俗,法律应剥夺其因此获得的利益;其因此而受到的伤害,法律亦可不闻不问。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我国法律对于公序良俗原则仅有原则性规范,未作具体阐述,《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表述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七条及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表述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公序良俗可能导致法律责任的法定条件为:损害(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社会公德的尊重,“应当”一词表明法律并未就此制定强制性的禁止规范。从立法用语的角度看,“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两个单列的概念有着不同的外延,后者范围要比前者小的多。“二奶”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反社会公德,但是否就一定因此而损害(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这尚需具体分析,分析的内容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等,只有在上述分析都得出肯定的结论时才能援引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行为或合同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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